首先,廖某与设计公司版权登记中心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廖某与设计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主要工作和标准,在发送的草拟的《作品版权共同使用合同》中也载明系设计公司委托廖某设计南城城市地标项目,廖某对合同报酬等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已就委托创作的内容、质量标准、作品数量等达成合意,合同的缔约主体、标的等必要要件能够确定,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不能否定委托创作的法律关系已成立的事实。
最后,在确定了双方之间创作合同成立,且廖某享有雕塑作品著作权版权登记费用的前提下,就可以进一步判断设计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是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在司法层面更公平合理地调整和保障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至权益平衡的状态。就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设计公司与廖某启动涉案作品的创作目的意在为涉案地标项目设计出符合项目预设风格和标准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服务,从而使特定作品在项目招标和竞标活动中取得竞争优势,达到获选中标的目的。廖某也明确表示关于报酬事宜可待投标公告予以公开后再进行商谈,但并未明确同意设计公司可授权他人使用作品。之后设计公司在未就报酬一事与廖某形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支付酬金的情况下,擅自以作品的作者身份同意和授权雕塑公司立体复制和建造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景观雕塑,已然超出了合理界限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且所建成的雕塑亦未为廖某署名,故设计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廖某享有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