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F章:版权(边境措施)规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4章第54条)*
[1996年12月20日]1996年第54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482号法律公告)
注: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
“法官”(judge)指法院的大法官;
“法院”(Court)指高等法院。
(1996年制定)
第3条 《最高法院规则》等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及其它根据《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规则经为此目的而属必需的变通后,均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III部进行的法律程序。
(1996年制定)
第4条 不遵从规则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规则或任何在当其时有效的常规规则不获遵从,除非法院指示该项不遵从使法律程序无效,否则该项不遵从不得使该等法律程序无效,但该等法律程序可因不符合规定而全部或部分作废,亦可被修订或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条款处理。
(1996年制定)
第5条 法律程序可在内庭等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本条例第III部的法律程序
(1)根据本条例第13、14、15、16及17条进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内庭处理。
(2)法院在本条例第13、14、15、16及17条下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一名法官行使。
(1996年制定)
第6条 扣留令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要求根据本条例第14(1)条作出命令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方式提出。
(2)该单方面原诉传票须采用《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附录A第11号表格,并须包括在香港的权利持有人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通知及文件须送达该等地址。
(3)除本条例第13(3)条规定的事项外,支持申请的誓章必须包括权利持有人所知或可得到的下列详情─
(a)有关物品的付货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有关物品的分销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在香港的地址,或其在香港的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有关物品的原产国或制造国的名称;及
(d)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其在香港的代表(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4)支持申请的誓章必须列出所有赖以支持该申请的事实,并必须─
(a)述明尽权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关物品并非《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指的过境物品;
(b)述明尽权利持有人所知和所信,有关物品并非供某人作私人使用和家居使用而由该人输入;及
(c)展示有关物品的样本(如权利持有人可得到该物品的样本)。
(5)申请根据本条例第14(1)条作出的命令的权利持有人须在就申请进行聆讯之前,尽快将支持该申请的誓章及单方面原诉传票的副本送达总监。
(1996年制定)
第7条 申请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5(4)条提出的执行扣留令的指示的申请,可藉传票方式提出。
(2)总监须在择定的就申请进行聆讯的日期前2天以前,将传票的副本送达权利持有人。
(1996年制定)
第8条 申请延长扣留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5(7)条提出的延长本条例第15(6)条所提述的期间的申请,可藉传票方式提出。
(2)根据本条例第15(7)条提出申请的权利持有人,须在择定的就该申请进行聆讯的日期前2天以前,将传票的副本送达─
(a)总监;
(b)输入者;及
(c)根据扣留令的条款规定须就检取或扣留予以通知的任何其它人。
(1996年制定)
第9条 申请更改或推翻扣留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16(1)或(2)条提出的更改或推翻扣留令的申请,可藉传票方式提出。
(1996年制定)
第10条 申请披露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要求根据本条例第17(2)条作出规定总监披露资料或文件的命令的申请,可藉原诉动议方式提出。
(1996年制定)
第11条 申请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21(1)或(2)条提出的要求补偿因检取或扣留而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申请,可藉原诉传票方式提出。
(1996年制定)
第12条 提供保证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法院根据本条例第14(2)或15(8)条作出命令,规定权利持有人提供保证或相等的担保,则该权利持有人须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时间及条款(如有的话)提供该保证或担保。
(1996年制定)
第13条 向总监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根据本条例第III部或本规则而须向总监送达的任何通知或其它文件(包括根据本条例第15(6)条就侵犯版权诉讼已根据法令提起而给予的通知),该等通知或文件须以在总监不时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地址面交香港海关的当值人员的方式送达。
(2)在通知或其它文件按照第(1)款递交时,送达即告完成。
(1996年制定)
第14条 总监或获授权人员的文件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5(5)条或本规则须由总监或获授权人员送达─
(a)权利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文件─
(i)面交该人;或
(ii)注明由该人收件并放置于在第6条所提述的单方面原诉传票上给予的送达地址;及
(b)任何其它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文件─
(i)面交该人;或
(ii)注明由该人收件并放置于其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须当作已妥为送达有关人士。
(2)凡不能按照第(1)款向某人送达的文件在总监不时藉宪报公告指明的公众地方展示为期不少于4天,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该人。
(1996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