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经济部经智字第09304609880号令、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680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2、3、5条条文
第2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依本法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申请查扣者,应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并以书面叙明下列事项,向货物输入或输出地海关申请之:
一、享有著作权或制版权。
二、足以辨认侵害物之描述。
三、侵害事实。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项应释明之。
第一项之保证金,得以下列担保代之:
一、政府发行之公债。
二、银行定期存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之保证。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3条 海关就查扣之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法第九十条之一第二项及前条规定者,应即为查扣。
查扣之申请须补正者,海关应即通知申请人补正。于补正前,通关程序不受影响。
第5条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九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申请检视被查扣物者,应以书面向货物输入或输出地海关为之。
前项检视,应依海关指定之时间、处所及方法为之。
海关为前项指定时,应注意不损及被查扣物机密资料之保护。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