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名人形象制作的表情包能受版权法保护吗?
2023-12-07 作者:澎湃新闻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表情包图片引发的著作权如何申请版权登记侵权纠纷案,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A公司是案涉表情包图片《洪荒之力》版权证书所登记的权利人。B公司未经许可,将该图片使用在其销售汽车的公众号推文中。A公司认为B公司侵害其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二、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公司辩称:一、案涉表情包图片涉嫌侵害名人肖像权,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原作者在首次发表案涉图片时,同意公众进行转发;三、A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争议焦点
 
        一、案涉表情包图片是否构成作品,A公司是否享有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B公司是否侵害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B公司赔偿A公司525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1、案涉表情包图片是否构成作品,A公司是否享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B公司抗辩称案涉表情包图片涉嫌侵害名人肖像权,不是著作权版权登记大厅法意义上的作品。
       法院认为,认定构成作品与否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案涉图片是从名人形象照片演绎而来,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利应另行认定,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直接因素。
       著作权数字版权登记法所称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案涉图片并非名人形象照片的原样复制,其线条简单、表达清晰,且在色彩、构图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表达形式上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美术作品。
       A公司经图片作者授权,获得案涉作品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2、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B公司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将案涉作品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美术作品,侵犯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图片作者在首次发表案涉图片时称“欢迎大家转发”,但在发表页面亦清晰注明“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B公司将案涉作品使用在汽车销售推文中,属于商业性使用,并非图片作者允许转发范围之内,故法院对B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近几年,从“葛优躺”到“洪荒之力”,根据名人形象照片或是影视剧照演绎而来的名人形象表情包在社交媒体上屡见不鲜,纠纷也随之而来。既存在名人向表情包作者或是使用者主张侵害其肖像权的情形,也涉及表情包作者向使用者主张侵害其著作权的纠纷。针对后一种情形,使用者往往以表情包本身涉嫌侵权为抗辩理由,认为作者不享有相应著作权利,这就涉及著作权法中的演绎作品问题。
       那么对于演绎作品如何认定?通过侵权而演绎形成的“作品”能否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下面,听听法官怎么说。
        问:何为演绎作品?
        答: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属于演绎作品。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密不可分。一方面,演绎作品是在保持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了独创性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其本身具有独立于原作品的独创性。另一方面,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具有关联性,如果与原作品完全不相关,则本身就是一部新作品,而非演绎作品。
       实践中,演绎作者未获许可对原作品进行演绎,若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一般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案涉表情包图片是在名人形象照片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并非名人形象照片的原样复制,其具有独创性,属于演绎作品。但同时可能涉嫌侵权演绎。
       问:侵权演绎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答:著作权法以鼓励创作为目的,其定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除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除外,智力成果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侵权演绎作品能否受到保护,实质上要解决的是“独创性”与“违法性”的冲突问题。
       判断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独”与“创”两方面进行考量,属于事实判断。判断智力成果是否具有“违法性”,则应当依据现行法律制度进行评价,属于价值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属于不同的范畴,价值判断不影响既有事实的认定。因此,侵权演绎作品不因“违法性”而丧失“独创性”,也不因“违法性”而直接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值得一提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对演绎作品(包括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限于演绎者所独创的内容。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演绎作品,构成对演绎者著作权的侵害,但在侵权损害判赔金额的考量上,一般应同时考虑演绎作品本身的“违法性”因素。另一方面,当演绎作品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他人肖像权或其他合法权利时,仍应向有关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
       根据名人形象照片或是影视剧照进行独立创作,若创作成果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那么相应的智力成果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者也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但由于该作品既可能涉及到名人肖像权,又可能涉及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权利,故在使用该作品时,应当注意获得相应授权。
 
       主审法官:戴瑾茹     

上一篇:开源软件二次开发生成的衍生软件受保护吗?
下一篇:美术作品全国维权 法院调解一案结促多案解
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