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软件版权登记人的许可,并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自己未发表的作品,但广播电视组织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版权登记收费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