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早知道
软件著作权开发合同内容相当重要,在约定时的几行字,到最后就可能成为划分真金白银归属的依据。因此,在合同中到底需要约定哪些内容,特别是关键内容,这就需要专业的人才能做的专业的事。
下面介绍,软件著作权开发合同约定之著作权权属约定的真实案例,希望可以为读者引以为鉴。
一、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二、案例摘要
计算机委托开发合同中,著作权的归属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未约定或没有书面合同的,归受托人。但是,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案例
1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3审级:二审
4摘要: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5要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学士路655号E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崇兴街58号207号、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55号三江实验商场内。
经营者:丁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北京市环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奇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发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以下简称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7)浙0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睿奇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杰、葛红斌,被上诉人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以及快发公司和耀广理发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奇智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争议快剪购票机软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软件)适配于门店购票机硬件,而睿奇智威公司与快发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项下的软件(以下称为合同软件)属于手机软件并应当适配手机,故被控侵权软件并非属于合同软件。2.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合同软件的理由均不成立。首先,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名称标注、开发时间、功能目的、实际运行使用、研发团队均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和协调性,二者都属于睿奇智威公司开发并服务于快发公司的快剪经营业务。但是合同软件是快发公司付费委托开发的手机APP软件,被控侵权软件是睿奇智威公司基于向快发公司出售购票机硬件的商业目的而配套开发的搭载软件,快发公司未单独另行委托和付费。其次,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中有明确的版权信息归睿奇智威公司所有。第三,被控侵权软件为线下软件,并非合同约定的线上软件。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也不是大系统和子系统的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合同软件范围的认定错误,相关理由均不成立。快发公司实施的修改、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被控侵权软件以及擅自将被控侵权软件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耀广理发店使用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睿奇智威公司对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
快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系快发公司委托睿奇智威公司开发,属于合同软件的范围。被控侵权软件在使用时需要连网,属于线上软件。根据合同约定,被控侵权软件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
耀广理发店辩称:同意快发公司的辩称意见。
睿奇智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睿奇智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快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睿奇智威公司享有的被控侵权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修改、复制、登记被控侵权软件,删除、卸载该软件的网络下载链接和安装包数据;停止在快剪购票机上复制、安装、使用、停止向公众发行被控侵权软件,停止销售安装了该软件的快剪购票机;销毁其持有的及已售出的快剪购票机上安装的全部侵权复制品或侵权复制品的载体;2.判令快发公司在浙江日报、宁波晚报等报刊上向睿奇智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耀广理发店立即停止使用、销毁由快发公司提供的侵权复制品软件;4.判令快发公司赔偿睿奇智威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睿奇智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判令耀广理发店赔偿睿奇智威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5.判令睿奇智威公司、耀广理发店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审理中睿奇智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快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睿奇智威公司享有的被控侵权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计算机软件,删除、卸载该软件的网络下载链接和安装包数据;停止修改睿奇智威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及在睿奇智威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基础上进行升级和更新;停止在快剪购票机上复制、安装、使用该计算机软件;停止向公众发行、销售该计算机软件及停止销售安装该软件的快剪购票机;销毁其持有的侵权软件;销毁已售出的及库存的快剪购票机上安装的全部侵权软件或侵权软件的载体。睿奇智威公司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6为:请求依法确认快发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版本号为V1.0、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登记批准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名称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登记软件)侵犯睿奇智威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判令撤销该机算机软件登记。二审审理中,睿奇智威公司明确撤回诉讼请求2,明确诉讼请求6为确认登记软件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7月1日,睿奇智威公司与快发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快发公司委托睿奇智威公司研究开发“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合同主要约定有:第一条,开发项目技术目标:睿奇智威公司根据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标准完成建设,并确保软件能正常运行;技术内容:PC端采用MySpl数据库,平台开发使用PHP、C#程序开发语言;APP端:IOS:适配系统:IOS7.0以上适配机型:IPHONE;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适配机型: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APP发布到AppStore,测试版发布到(蒲公英),Android发布市场91助手、306手机助手、豌豆荚。第五条,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款分期支付等。第十三条,双方因履行合同应遵守的保密义务,睿奇智威公司保密内容:快发公司的机密信息及项目的技术内容,涉密人员范围为睿奇智威公司的项目人员,保密期限为项目结束后3年等。第十七条,双方对本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特别约定如下: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所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睿奇智威公司禁止将快发公司项目技术用于快发公司同行业,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双方确定:双方各自有权利用睿奇智威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及其归属,由后续改进的各人享有,并由各人享有该部分成果的全部权益。合同并约定睿奇智威公司的项目联系人为徐丽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6日快发公司支付睿奇智威公司5万元开发费用,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睿奇智威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林佳杰于2015年12月7日将“QCHouse睿奇1.0.7.apk”目标程序上传至蒲公英平台。于2016年1月27日将“QCHOUSE20160127修改前”源程序上传至360云盘。2015年11月至12月间,睿奇智威公司与快发公司往来邮件显示,由睿奇智威公司向第三方采购40台安卓系统购票机硬件并由睿奇智威公司内置安装涉案购票机系统后,交付快发公司用于门店,快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睿奇智威公司的合同软件项目主要联系人徐丽强离职睿奇智威公司后即于2016年2月15日与快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快发公司任职“智能技术部”项目经理,实际从事系统管理部主管一职【在快发公司与徐丽强的劳动仲裁案件中,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杭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280号仲裁决定书中已查明】,参与负责与该合同软件项目有关的工作内容,此后参与涉案购票机软件等工作。快发公司让徐丽强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相关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包括涉案的名称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简称:快发购票系统)V1.0”,登记著作权人为快发公司、登记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登记批准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讼争计算机软件及其他相关业务软件。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钉钉系统上的工作周报显示,徐丽强的工作内容亦涉及涉案的购票机系统。快发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因故单方面解除与徐丽强劳动合同。另外,与徐丽强同时期从睿奇智威公司离职加入快发公司的还有林佳杰、李勇等人。本案庭审中,睿奇智威公司及徐丽强认可徐丽强系睿奇智威公司外聘技术人员。
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管辖之前,该院应睿奇智威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一公证处)调查取证,2017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对宁波市海曙区呼童街55号三江超市门店使用的快发标志购票机进行了公证取证。该门店安卓机器操作系统为安卓4.4.2。
2018年2月5日,原审法院向睿奇智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前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涉案软件内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登记软件存档纸质资料78页。
2018年3月2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当庭上网从蒲公英网站www.pgyer.com(睿奇智威公司注册)及360云盘(林佳杰以188××××4586注册)复制封存睿奇智威公司主张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2015年12月7日上传的目标程序(版本1.0.7)“QCHouse睿奇1.0.7.apk”和2016年1月27日上传的源程序“QCHOUSE20160127修改前”,用于作为司法鉴定对象。
2018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涉案软件相同程度比对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应2018年3月22日当庭复制封存的软件源程序中MainActivity.java源程序,MainActivity.java源程序代码有1596行,其中1131行与登记软件存档材料中相同。海曙法院委托天一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3日取证的购票机软件未提供软件源代码,无法得出结论。关于无法提供该源代码,快发公司认为由于徐丽强离职后带走了源代码,故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睿奇智威公司主张涉案“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核心证据是睿奇智威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林佳杰于2015年12月7日上传蒲公英网站的目标程序(版本1.0.7)“QCHouse睿奇1.0.7.apk”和2016年1月27日上传360云盘网站的源程序“QCHOUSE20160127修改前”,经司法鉴定该软件与快发公司登记软件源代码有1131行相同,可认为二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原审法院注意到:睿奇智威公司与快发公司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特别是睿奇智威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于2015年12月7日上传目标程序(版本1.0.7)“QCHouse睿奇1.0.7.apk”软件之时,正值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订立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之际,该合同中约定快发公司委托睿奇智威公司研究开发“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开发项目技术目标是:睿奇智威公司根据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标准完成建设,并确保软件能正常运行;技术内容:PC端采用MySpl数据库,平台开发使用PHP、C#程序开发语言;APP端:IOS:适配系统:IOS7.0以上适配机型:IPHONE;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适配机型: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并约定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所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在审理中双方均认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于合同开发技术内容中的PC端;APP端:IOS部分,由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开发的软件已完成,双方无异议,但对于合同项下“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适配机型:市面上大部分主流机型”,双方有争议。
关于该合同约定开发软件内容是否包括属于线下门店中安装于安卓机器的涉案被控侵权软件(睿奇智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系列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认定该被控侵权软件是双方软件开发合同项下的软件。1.睿奇智威公司主张权属的软件在上传云盘后命名为“QCHouseMachine”,而“QCHouse”是快发公司为快剪业务项目命名所臆造的英文词,在双方软件开发合同中即明确约定合同开发项目名为“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2.在时间线上,睿奇智威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2015年12月7日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6年底左右,多个合同项下软件在睿奇智威公司徐丽强团队主导下上传至合同约定线上云盘等。故在时间前后逻辑上,并非睿奇智威公司在双方合同软件完成后,再独立另行开发完成,而是与合同软件同步开发完成。3.涉案被控侵权软件与双方合同软件的开发团队人员基本一致均为睿奇智威公司当时员工徐丽强、林佳杰等人。4.门店中的购票机软件需与快发公司服务器联网才能正常使用,具有“线上”属性。5.涉案被控侵权软件在整个快发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属于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属于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发的“双方商定的软件结构”。6.快发公司深度参与了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如果不是出于认为此软件当属合同项下一部分的认知,睿奇智威公司此种深度参与行为不具有合理性。7.门店安卓机器操作系统为安卓4.4.2符合合同约定要求“Android:适配系统:Android4.0以上”。8.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3条保密义务,包括“甲方的机密信息及项目的技术内容”,如上所述,被控侵权软件既属于快发公司整体软件架构的子系统,其开发完成也依赖于快发公司的深度参与,此种深度参与所披露的内容,显然包括“甲方的机密信息及项目目的技术内容”,故在被控侵权软件本身可能包含保密义务内容的情况下,睿奇智威公司更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开发被控侵权软件。
综上,睿奇智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属上传于云盘的涉案软件早于被控侵权软件;且经司法鉴定被控侵权软件与睿奇智威公司上传于云盘的软件多处重合一致,具有实质性地相似,睿奇智威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软件代码中嵌入了睿奇智威公司公司名称信息;快发公司亦接触了开发该软件的技术人员,有接触涉案软件的事实。但因睿奇智威公司与快发公司存在“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在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可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具有高度概然性属于该合同项下开发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快发公司抗辩理由成立,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合同项下的软件,依合同约定权属属于快发公司。睿奇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睿奇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合计87960元,由睿奇智威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记载:当场询问徐丽强,刚才1819号公证书上显示的1-6页,每个都有详细的描述,这些软件是不是你上传的?徐丽强:1.0.4、1.0.5、1.0.6是林佳杰上传的,1.0.7谁上传的不确定,账号是被告1的,但原告也能上传,1.0.8是我们部门操作上传的。
根据(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819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软件的名字为“快发-Machine”,适用于Android设备。版本从2015年10月31日的1.0.5版一直更新到2017年3月7日的3.2.0.1版。360云盘保存的代码所在文件夹名为“快发APP+购票机”。
二审庭审中,快发公司表示由于睿奇智威公司开发合同软件的徐丽强等人在2016年2月到快发公司工作,合同软件的源代码直接由徐丽强等人带到快发公司,睿奇智威公司并未另行向快发公司交付合同软件的源代码。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而应由快发公司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睿奇智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系线下的购票机软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睿奇智威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
首先,快发公司委托睿奇智威公司开发的合同软件系用于快剪业务的购票软件。被控侵权软件可以实现线上购票的消费者在购票机现场取票,也可以直接在购票机上购票。被控侵权软件在使用时需要连接网络,且能适用于安卓设备,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因此,被控侵权软件的功能属于涉案合同的目的范围内。
第二,被控侵权软件的名称为快发购票机软件,开发时间与合同履行时间基本吻合,且从被控侵权软件的使用价值看,其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需要与合同软件配套使用。因此,被控侵权软件无论在软件名称、软件功能、开发时间、研发团队等都与合同软件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一致性。
第三,从涉案合同开发人员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看,开发人员将被控侵权软件和合同软件保存在一个文件夹中,且是用快发公司账号进行上传。涉案合同开发人员于睿奇智威公司离职时,将合同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一起带到快发公司,并未有证据表明睿奇智威公司另行就合同软件的源代码进行交付。涉案合同开发人员到快发公司工作后在原有版本基础上继续对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持续更新。因此,无论是主观认知还是客观履行情况,开发人员均将被控侵权软件视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第四,即使如睿奇智威公司所述,被控侵权软件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快发公司产生了新的购票机需求,睿奇智威公司为配合购票机销售而开发的软件。鉴于被控侵权软件并非完全独立的软件,其功能需求、逻辑架构等都需要依附于原有的合同软件,二者必须协同配合保持一致。故根据睿奇智威公司的陈述也只能得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需求或者开发内容进行了变更或增加,并不能得出睿奇智威公司系在合同之外独立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事实。
第五,当事人均认可快发公司向睿奇智威公司购买了40台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购票机,其中应当包含了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费用。因此,快发公司并非未对被控侵权软件支付费用。
最后,涉案合同明确禁止睿奇智威公司将快发公司项目技术用于快发公司同行业。作为从事软件开发的公司,睿奇智威公司之所以开发被控侵权软件,是基于其通过涉案合同接触了解到了快发公司所从事业务的相关需求信息和项目内容,对此睿奇智威公司本应负有保密义务,且不得将这些内容用于快发公司的同行业。即使如睿奇智威公司所述,其是独立开发被控侵权软件,鉴于被控侵权软件与快发公司的业务直接关联,属于同行业软件,睿奇智威公司的开发亦有违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其自身负有的保密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
关于睿奇智威公司认为合同软件仅仅包括线上部分,不包括被控侵权软件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界定何为线上,即使如睿奇智威公司所述被控侵权软件并非线上软件,也并不必然得出被控侵权软件不属于合同范围的结论。因为在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完全可能对原本约定的功能需求进行变更和增加,软件开发的内容和范围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快发公司的需求,睿奇智威公司开发完成了被控侵权软件,除非有相反的特别约定,否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软件属于合同的范围。故本院认为不应在文字上对涉案合同的内容进行机械理解,对于睿奇智威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睿奇智威公司提出被控侵权软件对应的源代码及目标程序中有睿奇智威公司版权所有信息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在委托合同有明确约定著作权权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计算机软件的权属,并非依据一方当事人单方的署名。被控侵权软件中有睿奇智威公司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得出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其所有。故对于睿奇智威公司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睿奇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上诉人宁波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院印)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王怡